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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辩护人郭呈广,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常某某,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害人秦XX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秦XX及其诉讼代理人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略)王书翔、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X乡X村用木棍将秦XX打成重伤,将秦XX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李XX、张XX山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辉县X乡X村,因宅基地问题和被害人秦XX、秦XX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夯秦XX头部,致秦XX头皮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脑实质内血肿、颅骨骨折,属于重伤、九级伤残,并用木棍夯秦XX,致秦XX右尺骨骨折属于轻伤。2010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XX、秦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秦XX头皮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脑实质内血肿、颅骨骨折属于重伤。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秦XX为工伤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秦XX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现场照片。

证人李XX证言证明,张某某用木棍将秦XX打翻在地,将秦XX胳膊打骨折,又照秦XX的头部打了一棍。

证人张XX证言证明,张某某和秦XX发生了互殴,其中张某某用木棍将秦XX打翻。

被害人秦XX、秦XX陈述,2010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家和张某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其二人被张某某用木棍夯伤。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7月5日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其在辉县X乡X村张虎山家门口用木棍夯翻秦XX,秦XX上前,其用木棍夯去,秦XX用手一挡,夯在秦XX的胳膊上,后又将准备从地上起来的秦XX头上夯了一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双方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夯翻秦XX后,继续夯秦XX致右尺骨骨折,又夯秦XX,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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