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系该支行信贷业务部主任。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江某某、张某某、于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祥忠、谭守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及被告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某某、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向某告借款x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后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向某告借款及由被告杨某某、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江某某口头辩称向某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暂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某某、于某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杨某某与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应先由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偿还。
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被告江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6日,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向某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并约定借款前8个月由被告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杨某某、于某提供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另由被告江某某向某告立下一份借据。后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某某、张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杨某某、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年利率按15.3%计算),由被告杨某某、于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拥军、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人宾
审判员谭守习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