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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冯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劳动合同的自动顺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计14个月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28日后自行辞职,在被告辞职之前我公司已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任何依据。综上,故请求法院撤销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补交未交的社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和同,合同时效从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可自动延续6个月。但合同延续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辞职。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0.78元。被告在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的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双方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由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延续的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已按月领取了一倍工资,原告需支付另外的一倍工资,共14个月计x.92元。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9个月,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部分社保费用,故被告辞职后原告应当依法按3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5612.34元,并补缴未交的社保费用。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该仲裁裁决书做出后,原告对裁决的事项不服,已依法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效力,故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92元(已扣除被告领取的单倍工资)。

二、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12.34元。

三、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胡某某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原告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依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

四、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胡某某补缴2007年6月和7月的城镇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金原告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依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助审员刘圈子

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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