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桂丽,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景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路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桂丽,被上诉人豫信公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豫信公路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原告景某系被告聘用的综合部门员工,工作地点主要在北京。双方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月薪5417元,其中月薪包含劳动报酬、甲方(即被告)依法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占月薪29%)、各种津贴及个人所得税。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又于2008年元月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二年,月薪不变。合同期限满期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增加至6000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新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盖章,原告没有签字。2009年12月,原告由被告派遣到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原告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北京市金亚光大厦A座X层X室的装修工程。2010年5月24日,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撤销了原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同时指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田某接任原告的工作,同时要求原告作为一般工作人员继续在本岗位工作。2010年6月18日,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下发一份退工通知单,指出因原告未经请假于2010年6月14日开始旷工,故决定将原告退回。原告从2010年6月始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从2010年6月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处于无劳动关系状态。2010年12月,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一封《离职结算说明》,提出2010年12月7日为其离开公司之日,同时要求结算工资、补发保险以及报销费用等。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发送一封书面《关于给景某国离职结算的答复》,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社保、离职补偿、补发6--10月工资、报销费用若干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6月初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继续工作,也没有向公司请假,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公司并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已主动提出辞职。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景某未能提供与被申请单位豫信公路投资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3月原告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景某从2005年8月开始与被告豫信公路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5年、2008年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上面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两份《劳动合同书》上面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公章齐全,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2005年及2008年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书》的存在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拒绝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内容不符,故对原告诉请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社保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的专项费用。被告单位开办之初,因不具备独立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特别约定了原告的月薪工资数额中包含有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薪金中已包含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现在被告已经具备了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的资格,原告应当在足额交付属于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将2005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偿给其个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原告自2010年6月无故自动离岗离职,未能再为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则原告即不应再享有劳动报酬,原告也不再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其离岗后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0年6月初单方离岗,至2010年12月向被告发送书面离职邮件,期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处于劳动关系终止状态。被告于2011年4月给予原告的书面答复中,虽然拒绝了原告离职提出的一系列要求,但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实质达成了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其离职之前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工作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单方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非因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书》或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为其垫付的各项工作费用,因不属于劳动合同及本案案由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费用的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请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景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费。法律没有规定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必须个人先承担后企业才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先承担后企业再承担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括派遣合同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关于派遣的劳动合同,所谓的海南华申无权就有关劳动关系方面做出包括撤销委托代理人资格及退工等任何意见。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派遣合同的证据,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单方离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三、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将未盖章合同的扫描件通过邮件发给上诉人,这一事实证据上诉人已提交法庭,截止到开庭时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盖章的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领取合同原件的签字文件的证据,一审违背事实作出判决。四、上诉人工作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工作费用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公司工作而垫付的费用,一审不应推诿拒绝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豫信公路投资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2010年6月18日海南华申投资有限公司在给豫信公路投资公司的“退工通知单”右上角有豫信公路投资公司林崇海批文,即“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旷工处理,3日内再不到公司报到按自动辞职处理。”
本院认为,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应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争议发生之日。2010年12月景某向豫信公路投资公司发送《离职结算说明》,2011年4月豫信公路投资公司给景某书面回复拒绝补发工资等。因此,2011年4月应当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景某2010年6月18日起按旷工处理,直至自动离职,因此景某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景某6月份18天的工资,即18×6000/30=3600元。6月18日之后,景某虽未在公司劳动,但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自动解除,自2010年12月其向公司发送离职说明时起,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本案用人单位与景某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豫信公路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0%×3600+6000×6+(3600+6000×6)×50%=56700元。原审以劳动者单方离职为由,不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社会保险的交纳问题。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景某诉请补偿给其个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景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到发生劳动争议的过程看,一方面双方存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并非没有签订合同引起。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对其要求双倍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无不当。关于工作期间垫付的各项工作费用问题不属于劳动合同及本案案由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一并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景某拖欠工资款3600元;
二、被上诉人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景某各项经济补偿金567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光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