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迟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迟营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迟营棉花加工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栋、张铭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迟营棉花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欠我汽油款x.12元,承诺尽快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2005年12月25日欠x.12元;2005年12月30日欠x元)。后久拖不还,造成我资金短缺,周转不灵,损失严重。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12元,并支付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12月25日及2005年12月30日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汽油款x.12元及x元,共计x.12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5日及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分别欠原告汽油款x.12元及x元,并出具有收款收据,原告多次崔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及2005年12月30日分别欠原告汽油款x.12及x元,计x.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迟营棉花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韩某某的汽油款x.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西华县棉麻公司迟营棉花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鹏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张铭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