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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业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07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3月间,为金某、“松子”(均另处)等人联系并提供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号废弃房作为“二八杠”的赌场,并聚众赌博。每开一场,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2010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查获沈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等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9,000元、港币3,000元、美元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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