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1927年生。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唐某原系广东韶关钢铁公司运输部工人,1959年10月,因怀疑原告偷图纸,被韶关钢铁公司公安处拘留送至曲江县公安局,经审查未发现重大问题后,送韶关市集训队集训,1960年10月被遣送回原籍。1982年10月,韶关市公安局对原告唐某偷图纸一事进行复查,结论为:原怀疑唐某偷图纸的问题属依据不足、拘留不当,决定给予纠正,恢复名誉。1983年12月,平顶山劳动局下发文件,要求冶金部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即本案被告收回安置原告唐某工作问题,并执行原工资待遇,以前工资不予补发。被告执行了该文件内容,原告恢复工作,1986年9月,原告退休。现原告认为,由于韶关钢铁公司的错误举报,导致原告从1959年起至1983年之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原告认为韶关钢铁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应当将该收入损失支付原告,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诉,其所遭受的工资收入损失,系因韶关钢铁公司的错误举报所造成。然韶关钢铁公司现今是否存在,原告在庭审中,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证明韶关钢铁公司为被告六冶公司的下属单位,或是被告六冶公司承继了韶关钢铁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材料,被告六冶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六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