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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杨某某,原审原告吕某己、原审被告吕某甲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号,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吕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杨某某,原审原告吕某己、原审被告吕某甲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等七人于2009年3月1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甲、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6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上诉人吕某丙、吕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戊、杨某某,原审原告吕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吕某思与被告吕某甲系同家族人。2008年9月25日被告徐某某娘家叔去世,随后徐某某就到其婆家报丧。当日下午4时许吕某思乘坐吕某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等5人一同去报庙烧纸(农村风俗),当行至万集村X路口小桥处,电动三轮车不慎翻倒,致使吕某思受伤,当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08年1O月5日出院回家治疗。2008年10月18日吕某思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吕某思兄妹6人,其哥吕某军、其弟吕某伟、其妹吕某芝、吕某、吕某玲。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与被告吕某甲系村邻,又是同宗族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相互帮忙的现象发生,符合我国农村日常生活的习俗。2008年9月25日被告徐某某娘家叔去世,原告之夫吕某思乘坐吕某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报庙烧纸途中发生事故致伤后死亡,因此被告徐某某与吕某气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七原告对吕某气未提起诉讼,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去除。被告徐某某应在承担的范围内赔偿,即受害人医疗费7305.7元、误工费242.6元(3850元÷365天×23天)、护理费242.6元(3850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抚养人吕某乙抚养费1338.2元(2676.41元×1年÷2人)、吕某丁抚养费6691元(2676.41元×5年÷2人)、吕某丙抚养费x.84元(2676.41元×9年÷2人)、吕某戊抚养费5352.82元(2676.41元×12年÷6人)、杨某某抚养费5352.82元(2676.41元×12年÷6人)、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被告徐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及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款的50%。被告吕某甲当时未在家,在本案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受害人吕某思死亡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己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受害人吕某思的法定抚养人,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受害人吕某思的医疗费7305.7元、误工费242.6元、护理费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4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的50%计款x.45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受害人吕某思生前抚养人原告吕某乙抚养费1338.2元、吕某丁抚养费6691元、吕某丙抚养费x.84元、吕某戊抚养费5352.82元、杨某某抚养费5352.82元的50%计款x.3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杨某某、吕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x.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王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杨某某、吕某己负担16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20元。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吕某思到上诉人徐某某娘家烧纸一事,并非上诉人徐某某所通知和邀请,本案并不存在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吕某思到上诉人徐某某娘家去烧纸,是经上诉人徐某某的通知和邀请,有证人证言为证,本案是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审将本案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7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上诉人徐某某的娘家叔去世,上诉人徐某某就到其婆家报丧,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吕某思乘坐吕某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上诉人徐某某娘家报庙烧纸,途中发生事故致伤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吕某思是经上诉人徐某某的通知和邀请后到上诉人徐某某娘家烧纸的,有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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