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良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良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于1982年进入上海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粉公司)下属的印刷厂工作,并与印刷厂签订了1993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面粉公司认可与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余某某患抑郁症,之后未再至面粉公司工作,面粉公司每月发放一定金额给余某某。2008年8月余某某的精神残疾人身份被注销。2010年2月21日余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面粉公司支付工资,恢复工作。该会于同日以余某某的请求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余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面粉公司:1、恢复余某某的工作岗位,安排余某某工作;2、支付余某某2000年至2009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687元;3、诉讼费由面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余某某于1998年患病后即在家未上班,面粉公司定期发放一定金额工资,该客观事实在当时已然存在,余某某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认为面粉公司应恢复其工作,并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发放,则应自余某某被安排在家休息之日起60日内及发放工资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申请,而余某某直至2010年2月21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余某某虽主张期间曾向面粉公司要求恢复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余某某认为时效应自2008年8月残疾证被注销之日开始计算,但余某某在家未工作及面粉公司按照单位计算的标准发放工资之事实在1998年已经发生,且余某某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当时已经知道,故时效应自1998年开始计算,对余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余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某某上诉称,其与面粉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恢复工作岗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面粉公司辩称,1998年余某某患抑郁症后即病休在家。虽余某某认为现其身体状况好转,可以上班,但面粉公司自2000年年底开始已不再经营。因尚有一些债权债务需要清理,故面粉公司目前尚未办理注销手续。余某某要求回面粉公司上班,不符合现实状况。余某某要求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00年至2009年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面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地块置换的批复》以及2005年1月、2010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证明面粉公司早已不经营了。余某某确认面粉公司目前已不经营,但称其从来没有看到过《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上海面粉有限公司地块置换的批复》,故不予认可,对2005年1月、2010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基数和变更情况汇总表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面粉公司表示愿意调解,调解方案是今后按最低工资标准向余某某发放生活费,且继续为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退休,但余某某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余某某目前虽未与面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自1998年患病后已不上班,此后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面粉公司已不经营,单位已无任何工作岗位可以安排,故余某某要求面粉公司恢复其工作岗位,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00年至2009年期间,余某某未向面粉公司提供劳动,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间内告知面粉公司其身体状况已经恢复要求上班,但面粉公司有岗位而不予安排,故余某某要求面粉公司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00年至2009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