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代雅萍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辉,2002年农历6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文。现原告在福建打工。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常某甲患精神病为由,于2010年4月8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后自行放弃该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结合被告辩称其患病尚未治愈,双方所生子女均未成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子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常某甲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因被告常某甲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经济补助金额,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常某甲4000元-5000元的经济补助应予支持。被告常某甲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建房,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某某否认是共同财产,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债务仅提供其父的证言,无其它证据支持,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辉,2002年农历6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常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被告常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至今还在漯河市精神病院治疗,久治不愈,原审只判5000元的经济帮助太少。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东屋两间未作认定及对上诉人分得的0.99亩责任田未作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漯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漯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证明原审判决5000元经济帮助太少,提交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间东屋是双方同居期间所盖;提交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安证言,证明常某甲分得责任田0.99亩等。被上诉人质证称,村委会的证明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不真实,医院是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据,原审开庭是2010年6月份,原审中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权利。相关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身份无法确定,不予认可。2、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上诉人是非农户口不属果园村村民,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上诉人没在果园村分得责任田。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本身没写未给上诉人分得责任田,上诉人方也有果园村委会证明,明确写明分得0.99亩责任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中双方对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患病未治愈长期在漯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的事实有医院的证明可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明显过低,本院酌情予以变更,以x元为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数份证明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常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