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被告人石某,男。
被告人石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石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石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宋某甲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至临颍县“小跃生活广场”前面红绿灯时因红灯亮没来得及拉手刹而造成所驾车辆向后溜车差一点碰住在其后等候的石某所驾车辆,因此原因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人石某伙同同车的石某及随后赶到现场的石某持不锈钢门把手和刀具等物品在临颍县建设银行附近将宋某甲、宋某甲打伤。经鉴定,宋某甲、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石某、石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陈述;证人雷某某、宋某甲、李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石某、石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石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期间,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