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龙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莫某(龙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己,男。
原审被告覃某庚,男。
法定代理人覃某辛(覃某庚父亲)。
法定代理人冀某(覃某庚母亲)。
原审被告覃某辛,男。
原审被告冀某,女。
原审被告钟某,男。
法定代理人陆某(钟某母亲)。
原审被告陆某,女。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莫某、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乙、莫某,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麦某己、麦某戊,原审被告冀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某庚、覃某辛、钟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6时,原告的亲属麦某钊驾驶桂x心低爻裱逯逋反陕嫌蓖奖蚍邢恍潦笥已旒O城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龙某甲驾驶的“韩本”助力车(搭乘被告覃某庚、钟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麦某钊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龙某甲、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麦某钊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367元,其中原告支付1937元,被告龙某甲家人支付4430元。被告龙某甲家人还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
2010年11月1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可转弯路段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麦某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龙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麦某钊、龙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覃某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某是“韩本”牌燃油二轮车的车主(该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在发生事故的当天,由被告钟某向其借用该车。被告钟某在借车时,口头承诺“如出现意外事故,一切损失由其自负”。
死者麦某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是梧州市X村卫生所医生,原告李某丁是麦某钊的妻子,原告麦某戊、麦某己是麦某钊的子女。
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龙某甲、钟某、覃某庚共同赔偿x.25元;请求被告黎某赔偿x.7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龙某甲与麦某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龙某甲与麦某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某、覃某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三原告是麦某钊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韩本”牌燃油二轮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黎某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龙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黎某将车借给未成年人使用,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的承诺,不能免除被告黎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黎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覃某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麦某钊原是乡村医生,收入相对比农民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适宜。因麦某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937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三、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四、误工费480元(40元/天×4人×3天)。合计x元。被告黎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余下的x元由被告龙某甲和麦某钊各承担50%,即由被告龙某甲和麦某钊各承担x.50元。扣减被告龙某甲家人已支付的4430元及被告钟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x元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龙某甲仍须赔偿x.50元,被告龙某甲是肇事者,对被告钟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某甲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龙某乙、莫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赔偿给原告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x元;二、被告龙某乙、莫某赔偿给原告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x.50元;三、被告龙某乙、莫某对被告黎某承担的赔偿款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负担887元,被告龙某乙、莫某负担4248元。
宣判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莫某、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麦某钊为农村X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没有计算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丧葬费x元有误;3、原审没有判决车辆使用人钟某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希望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答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住所地在长洲区X村,已经成为城市的一部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2、肇事车辆经检验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范畴,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正确;3、双方当时在长洲区交警的调解下已达成丧葬费由龙某乙支付的意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审对此不作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某庚、覃某辛、冀某答辩称:我们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支配、使用人;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们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麦某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728元。龙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龙某乙,母莫某。覃某庚系X年X月X日出生,其父覃某辛,母冀某。钟某系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陆某。黎某将“韩本”牌燃油二轮车借给钟某后,钟某又交给龙某甲驾驶。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龙某甲与麦某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覃某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确认当事人各自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由于本案的肇事车“韩本”牌燃油二轮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肇事车“韩本”牌燃油二轮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原审按机动车范围作出相应的处理是正确的。由于麦某钊原是乡村医生,收入相对比农民高,同时居住、生活的地方已属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对其这部份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损失方面,麦某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为4728元,丧葬费x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上诉人要求将此数目予以更正和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上述费用与原审查明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元相加,合计为x元。上述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黎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x元,并由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份的x元,由龙某甲承担30%即x.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30元、丧葬费x元后,尚应赔偿x.4元;上诉人黎某将车借给未成年人被上诉人钟某使用,钟某在借到车辆后又转交给同样是未成年人的上诉人龙某甲使用,对此上诉人黎某、被上诉人钟某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8元。因上诉人龙某甲、被上诉人钟某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负责赔偿。原审对责任分担上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所提有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数字计算上存在错误,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黎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总额数目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x元;上诉人龙某乙、莫某对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份,由上诉人龙某乙、莫某赔偿x.4元,上诉人黎某赔偿x.8元,原审被告陆某赔偿x.8元给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莫某、黎某负担557.5元,被上诉人李某丁、麦某戊、麦某己负担447.5元,原审被告陆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