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张某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张某、陈伟伟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我借款,我多方筹措,借给他们x元,口头约定月息20‰,短期内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偿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款还完止;陈伟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张某、陈伟伟承担。
被告张某培辩称,李某诉的是张某,我叫张某培,诉讼主体不合法。我没有和李某有过经济往来,没有借过她一分钱,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和陈伟伟非亲非故,只是一年前为陈伟伟代笔写过因赌博而欠赌债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陈伟伟。写张某是陈伟伟胁迫和乘我接诊出车的非常时期在救护车上出具的,大概时间是2010年6月17日,该条据未写借款利息,借条去向和是否还款我一概不知,我和陈伟伟三年前是非法同居关系,且已解除。综上所述,本案系违法借款,李某诉我主体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培、陈伟伟以前是同居关系,现已解除。2010年7月3日张某培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陈伟伟、张某,2010年7月3日。”该借条现由李某持有,李某找张某培讨要无果,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诉讼中,通过询问张某培,其称该借款系陈伟伟在牌场内借李某英的高利息借款,x元一个月利息2000元,利息已付5000元,由于陈伟伟不会写字,而由其代写的借条,写上“张某”的名字是为了担保。陈伟伟出庭证明因赌博没钱,借李某英x元,约定x元一个月利息1000元,在凤凰宾馆对面李某英家门口写的借条,借条是张某培写的,当时只给x元,扣2000元的利息,借款自己赌博用了,与张某培和李某无关。对此,李某否认。
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撤回对陈伟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借条、询问张某培的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李某所持的借条系张某培书写,借条上借款人是陈伟伟和张某,但“陈伟伟”的名字和“张某”的名字均系张某培所写,故此说明张某培对借条的认可,且借条上明确借现金x元,故此认定李某与张某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李某持借条要求张某培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显示利息,且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陈伟伟亦认可本人用了此款,但只能证明张某培借款后由陈伟伟使用该款的情况,是张某培与陈伟伟之间的纠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陈伟伟赌博所用,且不能证明李某明知道该款系陈伟伟赌博所用而借给其用,也不能否定张某培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张某培辩称此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虽然写的张某,但张某培认可是其所写,李某起诉张某培主体合法。张某培称已还利息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因借条上显示张某培是借款人,故对张某培辩称其是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撤回对陈伟伟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