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
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康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豪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豪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x元。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退房,2010年12月13日退房款x元,2010年12月30日x元,2011年1月15日x元,余款于2011年1月30日前退清。至2011年4月,被告共退还原告房款x元,下欠x元未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橡林乡刘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2、房款为每平方米1200元,共计x元,优惠1800元,实际房款为x元,应于签订本协议时付清;3、房屋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x元及储藏室定金1000元,共计x元。2010年12月10日,针对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解除购房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3日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于2010年12月30日退还x元,于2011年1月15日退还x元,余款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仅退还x元,原告追要无果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双方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退房协议一份,该内容未某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款为x元,被告仅退还x元,余x元未某。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约定的余款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故其利息应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某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