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
被告邱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女儿,小女儿陈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另外2个女儿已经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邱某性格粗暴的个性暴露,给原告陈某带来精神痛苦。被告邱某女掌男权,不但掌握家庭开支,还经常以最粗辱的话谩骂原告陈某。原先原告陈某为了小孩健康成长,逆来顺受,现在除小女儿外另2个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原告陈某再也无法忍受被告邱某蛮横无理的谩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
被告邱某辩称:被告邱某已经50岁,且自身患有糖尿病多年,全家生活都得靠原告陈某支某,最小的女儿才11岁,被告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与原告陈某相互理解、支某、帮助,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之中绝对不再骂原告陈某。被告邱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女儿,小女儿陈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另外2个女儿已经成年。被告邱某现患糖尿病。原告陈某主张的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能查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邱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陈某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