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王某在其管理的博泰宾馆香熏会所内,容留多名卖淫女以香熏会所女技师的身份,在宾馆内及香熏会所内部包间进行卖淫,2011年1月9日晚21时30分许,卖淫女马某在香熏会所内部包间,董某、韩某在博泰宾馆X房间向嫖客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某、销毁物品清单、香熏会所技工单及说明、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