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丽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至6月间,在本市静安区和普陀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多次窃取他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18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的普利司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23时许,至本市X路、昌平路路口,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开顺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23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方伟停放的赛峰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该车予以出售。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3日23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绿亮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元)。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沈某、方伟、蔡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