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之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同居后不久被告就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开始原告还总盼望着被告能对原告的态度有所转变,但是被告不但没有转变好,反而对原告的殴打更加严重,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同居生活。故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由于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相反原告哥哥殴打过被告。被告现不愿解除与原告同居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于2010年1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彩礼”x元、(三金、衣服、摩托等)折价x元。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衣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EVD一台、原告娘家陪嫁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生活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仅对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对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衣物等折价,应酌情适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财产除原告娘家陪嫁的洗衣机和饮水机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及衣物等折价x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