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卫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叔李某灿(已故)及左润强、代雷报、樊崇贤(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伊川县城枫丹白露小区门口将李某灿的前妻张XX及其男友范XX拉到白元乡X村李某灿家中,以范XX骗花张XX钱为由,对张、范二人进行殴打。期间,李某甲等人从范XX身上搜出400元现金及邮政储蓄卡一张,逼迫范XX说出密码,从卡中取出1800元,后又逼范XX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逼迫范XX到洛阳借钱,直至9月9日凌晨才将范XX放走。经法医鉴定,张XX被打致右足第三、四跖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范XX伤情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另案被告人左润强、代雷报、樊崇贤赔偿其x.71元(已付2000元)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人左润强、代雷报、樊崇贤供述;被害人范XX、张XX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对(2009)伊刑初字第6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人左润强、代雷报、樊崇贤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71元(已付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许现生
二零一零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