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09日下午18时许,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城河滨公园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抓获,并当场在刘某身上清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陆包(疑为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重量共计3.6克。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半个月前,从延安柳林一个人手里以壹仟壹佰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壹块后回到安塞。被告人曾给吸毒人员张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从中牟利。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共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给“红衣服”卖了一包,先是用手机和30元抵押,后得了100元钱;第二次是给张某卖了三包,得了300元钱;第三次给张某卖的时候被警察抓住。最后一次卖的毒品是通过朋友介绍在延安柳林一男子处买的,出了1100元,前两次的毒品是其朋友走之前留下的。最后其以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通过朋友介绍,从延安柳林一男子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块,后用酒瓶压成粉末状,用红色塑料纸包裹,分成六小包。下午18时许,刘某来到安塞县城河滨公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提取到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六包。经查,被告人刘某曾于同日以3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三包;于前一日给赵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某身上提取毒品二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和张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重量共计3.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0月8日上午7点多,安塞有个开油罐车的司机,其叫他“红衣服”,给其打电话要毒品,并说是100元的一包,其让他去立交桥交易,其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30元钱和一部手机,说用手机抵押70元。9日中午,“红衣服”和一女的给其打电话说要毒品,其让他们在立交桥下环城路交易,他们给了400元钱,其给了他们三包毒品,并把手机和30元钱还给了“红衣服”。那些毒品都是其朋友给他的。同日,安塞那女的又给其打电话要毒品,其正在延安,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延安一个男的,那男的让在柳林桥上下车,到了柳林桥其又打电话,那男的让到对面的桥洞子里边,其去后见那男的一人在桥洞子里站着,当时就给其拿出了一个半圆的固体块,其给了1100元,交易完后其直接坐出租车离开。到了延安北站其下了车,把毒品用酒瓶压碎,分成了六小包,然后坐车到了安塞。安塞那个女的又打电话要毒品,其让她到公园,结果就被民警抓住了。其不吸食毒品。卖毒品的钱,一部分花了,剩下1100元都买毒品了。
2、证人高某陈述笔录证明,其跟刘某认识,没什么关系。2010年10月初,其和武随明在立交桥附近见过刘某,随明和他认识,当时刘某说他准备在安塞做点生意,让其照顾一下他,也没说什么生意。又过了两天,其和随明在二道街“刘某手火锅”附近又见到刘某,他给了其一小包毒品,其在滴水沟附近的信华招待所烫吸了。
3、证人张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0月9日,其给刘某打电话买毒品,他说在延安,回来打电话。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刘某打电话问要多少,其说要5克,他说到安塞河滨公园见面。路上,其看见缉毒大队大队长张永春,然后其翻过高速公路护栏,挡了辆车去延安了。其在刘某那买过两次毒品,当天其还跟刘某在立交桥上见过面,其给了300元钱买了三包毒品,刘某还找了40元钱。
4、证人赵某陈述笔录证明,其是通过高某认识刘某的。2010年10月初,高某说他有个朋友从银川下来卖毒品,如果认识吸毒的给介绍几个人。其第二天碰见张某就给她说了,然后张某给了其30元钱和一个手机让代她买毒品,其在马家沟自来水厂门口将30元钱和手机都给了刘某,他给了一包100元钱的毒品,其又将毒品给张某。
5、现场提取笔录及所附照片两张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衣服兜内提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沫六包、电子秤一台。
6、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白色粉沫六包、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刘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沫六包中检出海洛因3.30克,从张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沫中检出海洛因0.30克,合计3.60克。
8、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尿样检测呈阴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系作案工具,应认定为赃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
关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