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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新城区铁西农药厂楼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及2010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三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原配偶XX于1992年8月6日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的楼房协议归原告所有。1997年6月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后因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又于2002年12月20日协定,由原告补偿被告装修房屋损失,而被告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但事后被告一直强占该房屋。原告向当地司法部门多次申请调解,均无果。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其搬离上述房屋,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二上二下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20,000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包括二上二下楼房及楼房后小屋二间,并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XX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1997年6月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合同》及200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回付被告20,000元收回房屋(扣除被告欠款后实际应付款为18,500元),房屋由被告继续使用至2003年年底,被告搬出房屋同时原告支付回付款;

2、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1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未按约返还系争房屋,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3、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92)奉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已经将宅基地使用证归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XX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补签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了其利益而欺骗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属实,被告因不能联系到原告而未支付余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系在原告欺骗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的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收到过,但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表明其履行过催告义务,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申请到住房而要求被告签订了虚假的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将有关证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过两次装修,第一次装修时间在2002年12月20日前,第二次装修时间在2002年12月20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装修价值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对系争房屋内的装修、附属设施及翻新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嗣后,被告提出其不要求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且不同意交纳评估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同意交纳评估费用,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继续进行评估。2010年7月30日,申威公司作出沪申威法评报字第(2010)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7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18,880元。

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表示对评估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大部分装修均是第一次装修。被告认为,其不同意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的数据不合格,金额也偏低。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评估人员答复被告翻建的房屋是翻新的,使用了一部分旧材料,故无法套定额进行计算,其是按照当地建房的市场价,再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在新建房屋的基础上打折计算的。对于其余部分是依据一般的材料及人工的价格,考虑实际使用材料的情况得出价格的。对于其中具体装修属何次装修的问题,评估人员答复,因该房屋的装修利用了旧材料,故难以区分属何次装修,但其中翻新尖顶瓦房及太阳能热水器可以确定是第二次装修的。对于申威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其原配偶XX于1992年8月6日经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县X乡X组的楼房(即系争房屋)归原告XX所有。1997年6月原、被告签订《住宅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XX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及楼后平房小屋二间出卖给被告XX,房屋以12,000元的价值成交,外加原付土地使用费500元,分期付款,签订日先付7,000元,余款5,500元在1998年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原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合同》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即被告)还欠1,500元购房款未付清,经甲(即原告)、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于乙方修房等共花费25,000元。现由甲方回付20,000元给乙方,收回住房,乙方继续使用到2003年底,搬出同时回付18,500元(扣除原欠1,500元),交房时回付款。住房产权仍归甲方曹玉珍所有,为慎重起见,补写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搬出系争房屋,原告亦未支付回付款。

另查明,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对房屋先后进行过两次装修,经评估,该部分装修价值为18,880元,但其中具体属何次装修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6月签订的《住宅房买卖合同》及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按此协议履行。但对于该辩称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且协议内容均由被告自行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该协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03年年底搬离系争房屋,但其至今仍占用该房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搬出房屋的同时向其支付回付款18,500元,对于该约定原告并无异议,亦表示同意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房屋装修问题,原、被告均明确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但对于每次装修的具体内容不能明确。本院认为,对于第一次装修部分,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如何处理,应按照其约定。对于第二次装修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装修的实际受益人,其应对被告的损失作出适当的补偿,第二次装修的价值虽难以明确,考虑到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负有主要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装修损失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的二上二下楼房及楼房后小屋二间;

二、原告XX于被告孙云灿迁出上述房屋的同时给付被告孙云灿回付款18,500元及房屋装修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黎明

代理审判员屠朝辉

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鹰

审判长倪黎明

审判员夏丹凤

代理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姜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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