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0月1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杨某(另案处理)因其同学告诉他被害人张某戊在背后说他的坏话,便联系被害人张某戊表示要找其谈清楚此事并声称要教训他。双方约在(略)政府广场见面后,杨某便打电话邀约韦某某来帮忙,韦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梁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略)政府大门左侧的拐角处与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纠纷并持腰刀将其左肋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乙、张某丙、韦某某、吴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