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钦某在本市X区李庄菜市场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王XX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0.2克;2011年8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在本市X区被告人钦某所住的“和悦宾馆”X房间内查获11包自封袋可疑物。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1包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重量为2.19克。上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戒回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