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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曹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系再婚,前夫因车祸去世,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甲。2009年,经人介绍与曹某相识,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甲。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被告曹某婚后缺乏家某责任心,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抽烟酗酒且有暴力倾向。2009年,原告张某给钱让被告曹某做养殖生意,被其亏本,其不但不思悔改,还将东西丢到鱼塘并扬言要求离婚。2010年6月原告张某生病,被告曹某不但不照顾,还撬开箱子拿走原告张某的存折并再次要求离婚,还将女儿曹某甲强制放在张某家某,使原告张某丧失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2010年10月原告张某因无钱交水电费而家某停电,被告曹某不但不想办法解决欠费问题,还将家某的电饭煲电磁炉砸毁。2011年2月13日,被告曹某烧毁原告张某的衣物棉被,将原告张某住房内的电器、家某、门窗砸毁。被告曹某的这些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张某,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3月16日,原告张某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依然分居生活,从2010年6月到2012年2月原、被告已经分居达20个月,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谭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曹某负担。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09年8月,原、被告协商同意去做养殖生意,因缺乏经验亏本,原告张某便破口大骂,多次向被告曹某提出离婚要求。2010年6月原告张某身体欠佳还想去医院做工,被告曹某从内心关怀体贴原告,劝其养好身体不要去做。曹某甲出生4个月后,原告张某就把小孩放在被告曹某老家,由被告曹某年老的母亲照料,原告张某未承担曹某甲的生活费。2011年2月11日,被告曹某的母亲等人带着曹某甲到乐昌欲与原告张某团聚,熟料原告张某竟然避而不见,被告曹某知道后从深圳赶回,仍然找不到原告张某,情急之下便打了东西。2011年3月,在被告曹某村委会干部的在场下,原、被告谈及离婚事宜,原告张某自愿承担曹某甲抚养费300元"月,被告曹某要求原告张某一次性或分两次付清。原告张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曹某以为可以和好,遂多次到原告娘家某原告张某处,可都没有效果。被告曹某无奈同意离婚,男孩谭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女孩曹某甲若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张某应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丧偶后再婚,其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甲;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曹某甲,曹某甲出生后4个月即由其奶奶带养,原、被告均未尽抚养义务。2009年8月,被告曹某因养殖生意亏本,原、被告发生争吵并闹离婚。2011年2月11日,因被告曹某的母亲等人带着曹某甲到乐昌未能见到原告张某,被告曹某便非常生气并打砸了原告张某住处的生活用品。被告曹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曾表示愿意每月负担曹某甲300元抚养费。诉讼中,被告曹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张某一次性或分两次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曹某甲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其与前夫所生男孩谭某甲应当由原告张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其与被告曹某所生女孩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如果有充分的抚养能力,当然应当承担曹某甲生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但是原告张某已经抚养一个小孩并要承担全部抚养费,目前为止原告张某没有固定收入,暂无经济能力承担曹某甲的生活费用,因此本院酌定曹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曹某负担。本院要在此特别指出,孝敬父母是每一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应当以身作则,给自己的小孩言传身教,以期将来子女孝敬自己;教育抚养小孩是每一位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抚养的过程当中因各自经济能力和谋生手段的不同,承担抚养义务的贡献大小必然不会相同,被告曹某作为男子应当体会原告张某作为女子离婚后单独抚养小孩的不易,担负起抚养女孩曹某甲的义务,而不至于斤斤计较,最后伤害到女儿曹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男孩谭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女孩曹某甲由被告曹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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