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佛坪县公某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某。
本院审查后,经征求公某机关、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尚记、助理检察员郭云芳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蔡某、蔡某强(已判刑)、黄荣林(已判刑)三人在一次闲聊中,黄荣林提起十亩地乡XXX曾撬李XX家商店未果。在蔡某提议下,三人预谋盗窃李XX家商店。经蔡某强踩点后,2009年12月5日晚,三人在蔡某家待到零时许,携带钢筋棍、编某、手套等步行来到佛坪县中学附近李XX家商店。蔡某强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黄荣林望风,蔡某强、蔡某用钢筋棍撬开商店木后门。三人盗走店内香烟16条,现金人民币200元。当晚在黄荣林家中将所盗的零散香烟及现金私分,其余香烟除黄荣林变卖5条外(所得赃款三人私分),被黄荣林、蔡某强、蔡某抽掉。经认定,盗窃数额为2240元。
(二)在盗窃李恒珍家商店后不久,蔡某对蔡某强说最近没烟抽了,也没钱花了,我们再到哪里偷一次。之后,二人在县城踩点找目标,发现佛坪县汉运司附近黄XX商店晚上无人看守且为木后门。于2009年12月26日晚,蔡某强、蔡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门栓撬开黄XX家商店木后门,盗走店内香烟24条。除部分变卖外,所盗香烟被蔡某强、蔡某陆续抽掉。经认定,被盗香烟数额3080元。
(三)蔡某强、蔡某将所盗香烟吸完后,蔡某提议再次盗窃李XX家商店,蔡某强同意并通知了黄荣林。2010年2月4日晚,蔡某强携带十字镐、编某同黄荣林一同来到蔡某家中,待零时许,三人步行来到李恒珍家商店。仍由蔡某强翻墙开门,黄荣林望风,蔡某强、蔡某撬门。发现上次所撬的门已被堵死,三人正欲离开时,蔡某强发现楼梯过道的一扇内开木门为库房门,于是蔡某强、蔡某将其撬开,三人盗走香烟63条并在蔡某家中平分。经认定,盗窃数额为4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3、失主李XX、黄XX陈述。4、被告人供述。5、同案犯蔡某强、黄荣林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对蔡某强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黄荣林辨认笔录及照片。8、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解除羁押报告书、拘留证。9、书证李XX、黄XX、XXX配送清单。10、书证李XX、黄XX被盗价目表,被盗香烟清单。11、佛坪县物价局工作人员资格证,佛坪县物价局价格说明目录表。12、书证(2010)佛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13、书证蔡某户籍证明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某财物,价值9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提出犯意,积极参与盗窃活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某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一年内禁止在固定住所外过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陈玉英
审判员杜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