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杜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经过简单了解之后,于2005年10月与被告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杜××,于2006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吃喝享乐不顾家庭生活,与她人同居生活,性格暴躁,还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3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娘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真心相爱,长时间共处了解,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是草率结婚,且婚后五年的共同生活互敬互爱,感情很好,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没有吵过、打过架,并生有一子,只是后来有一些误解,没有达到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安阳相识,2005年10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杜××,2006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感情破裂程度,且被告强烈要求给予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