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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开封开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开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刘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清算组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清算组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马某某因与开封开化(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开化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开化清算组为其缴纳1997年之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补偿1997年之后的国家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再就业安置费,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开化破产对职工的一切待遇。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某原系开封化肥厂动力分厂职工,其于1997年1月16日向厂里提交了辞职报告,开封化肥动力分厂同日签章同意。后开封化肥厂印发黄某人字(1997)X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对马某某申请辞职的批复”,文件同意马某某辞职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人计(83)X号文件规定精神,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共计1080元。但未提供向马某某本人送达的证据。马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诉,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同日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马某某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开化清算组在起诉状送达以后,在2009年12月6日申请延期举证,称原因为其处于破产清算期间,马某某已经辞职十多年,档案及财务领款条原件寻找有困难,庭审后其向法院提交了1997年2月20日财务付款凭证一张,领款人署名为马某某,金额为1080元,并提供经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城东支行核对无异的现金支票正、背面各一张,背面署名为马某某。马某某对该证据拒绝质证,认为开化清算组超期举证,证据是假的,是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另庭审中马某某向法院提交病历本一份,证明1998年7月15日到开封化肥厂职工医院就诊,以证明其1998年仍在开封化肥厂上班。现马某某辞职报告及黄某人字(1997)X号文件原件在马某某个人档案中,领款人署名为马某某的财务付款凭证原件在开化清算组财务凭证档案中,均由开化清算组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原系开封化肥厂动力分厂职工,与开封化肥厂动力分厂存在劳动关系。开化清算组提交的1997年2月20日财务凭证以及经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城东支行核对无异的现金支票,其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马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不予支持。马某某提供的1998年7月15日到开封化肥厂职工医院就诊的病历,由于该就诊行为与马某某和开封化肥厂动力分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马某某于1997年1月16日向开封化肥厂提出辞职,开封化肥厂下发了黄某人字(1997)X号文件,同意了马某某的辞职要求,并按照规定,发放给了马某某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共计1080元,马某某领取了1080元补偿款,双方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当时,马某某与车间协商写了一张长期请假条和一张辞职报告,辞职报告没有写明几几年,车间领导不同意,又写了一张长期请假报告,1998年又回到单位上班,在化肥厂职工医院看病有病历记录,马某某根本就没有辞职,一张没写明年份的辞职报告,在没有任何人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能算辞职吗开化清算组提交的1997年2月20日财务凭证以及经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城东支行核对无异的现金支票上的签名不是马某某本人所签;劳人计(83)X号文件是违反劳动法的虚假证明,开化集团违反《劳动法》给马某某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开化清算组答辩称:一审审理时马某某对签名不申请鉴定,辞职报告马某某也认可是其所写,只是没有年份,这并不影响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我们的证据充足,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辞职报告为马某某本人所写,马某某没有异议,虽然没有年份并不影响该份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且马某某已领取单位发放的相当于其六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金共计108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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