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又名孙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西乡县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孙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武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4年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婚恋关系,1996年12月12日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凯。1998年农历2月,因烤火不小心,岳某凯面部严重烧伤,治疗费被告分文不出,夫妻双方闹矛盾,经常吵嘴打架。199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几年不回,不告诉打工地址,更无书信、电话来往,也没给原告寄钱,夫妻分居已达5年。2005年2月原告向西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被告回家,经法庭调解,原告考虑小孩尚小,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从法庭出去后就外出至今未归,亦无任何音讯。被告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岳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4年7月经同组村民介绍原、被告建立婚恋关系,1996年12月12日双方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凯。1998年,因烤火不小心,岳某凯面部被烧伤。2005年2月24日原告孙某向西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岳某离婚,西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长期无下落,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定于2005年6月2日在西乡县人民法院峡口法庭开庭,开庭前被告岳某到庭,经西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当年被告岳某又外出到深圳打工,孙某外出到西安打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且分居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岳某凯及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西乡X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岳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的事实;4、西乡X乡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和孙某华实际为一人的事实,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误将孙某写为孙某华;5、证人XXX(岳某胞哥)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岳某在外打工多年都没有回来,三年多无任何书信或其他联系;6、证人XXX证言,证明原、被告几年前闹过离婚,岳某一直在深圳打工,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孙某在西安打工,已经几年没有看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7、证人XXX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开始夫妻关系尚好,小孩被火烧伤面部后,夫妻关系就不行了。岳某外出打工多年,从不给孙某寄钱,啥都不管,给小孩治病的医疗费及上学的费用都是孙某支付的。2005年孙某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岳某一直在深圳打工,两人分居生活五、六年了,家中没有啥财产;8、证人XXX(孙某父亲)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关系还可以。1998年小孩岳某被烫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就不行了,两人经常吵架,小孩治病的费用都是孙某到处借的,这几年小孩一直随孙某生活,生活及学习的费用都是由孙某负担的。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听说被告在广州打工,但不知在什么地方;9、西乡县人民法院的结案报告,证明2005年2月24日原告孙某起诉岳某离婚,因被告长期无下落,法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定于2005年6月2日在峡口法庭开庭,开庭前被告岳某到庭,6月2日经西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互相扶助,但两人长期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渐渐淡漠。2005年原告本院提出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经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并未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又独自外出打工,对妻子及小孩不尽法定义务,与原告也不联系,至今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岳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离婚后岳某凯随其共同生活,由岳某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该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孙某与岳某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子岳某凯跟随孙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由岳某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至岳某年满十八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人民陪审员张永军
人民陪审员谭德文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郑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