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彭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彭某于2010年12月28日因子女购房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彭某为此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1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不守信用,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彭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某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月息6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条中注明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子女购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某应该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时间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彭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彭某应当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李某利息,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