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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夏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赵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代理人夏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6年11月在山东务工时认识,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某,从此被告便入赘我家,结某号为:渝开结某(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文X,孩子一直是随我在一起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连生孩子都没有回家,由于生孩子及我父母小孩生病,我在家先后向赵定X借债x元、向刘召X借款x元,欠赵定军6000元。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夫妻间相处的短暂时间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打骂、威胁我。被告长期打牌赌钱,以赌为业,多年来未某悔改。被告对老婆、孩子不予关心和照顾,对我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导致我在家借钱养育孩子,医治生病的父母亲。我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多次表示改正错误,但是至今没有一点悔改,实在是伤透了我本来受骗的心。因感情不和,现在已经分居四年,我们平时有电话联系,电话联系就是吵架、扯皮这些。我2011年4月起诉后,我们就没有再联系了,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们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务x元,我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在山东务工时相识,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某,从此被告便入赘原告家,结某号为:渝开结某(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文X。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家户口复印件、结某、开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某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感情存在一定的裂痕,但是从原告的陈述可以反映出被告系一直在外务工,且双方一直有电话联系,是因为在外务工而分开生活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外,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只要双方当事人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梅红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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