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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9月28日、11月1日和2012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被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其承包本居民组官义场地,同年5月26日交承包费510元。当时该地是被告原来承包地,栽有石榴树,因被告不愿砍掉,同村组协商,被告给其调整羊圈门口地让其耕作。其耕种到2011年7月份,由村组研究决定并出示公告让其继续承包,其又向组里交纳了承包费,但被告后却将该地强行耕种。经村组多次调解让被告将土地归还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耕种,把土地交还给其,赔偿一年的收益损失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耕种,把土地交还给其,由其收获诉争土地上的小麦,并由被告赔偿2011年秋季损失12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起诉其的主体不对。土地为集体所有,发包方为居民组,与原告无关。双方诉争的土地是其口粮田,当时其只同意调换1年,1年后还是其的责任田,不应该给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4日彭庄村会计张某喜出具的原告交纳承包费407元的收条。原告解释407元包括两块地的承包费,一块地是羊圈门口地,即调整给其的地,承包费247元;另一块羊圈地承包费160元,与本案无关。

2、2011年8月1日彭庄村委会证明。原告解释该证明系该村村长张某超出具。主要内容为:济源市X组承包地状况:2010年各承包户承包地于2011年6月10日到期,X组居民会议没有形成承包地分配决议,承包地现状是各承包户都已种上了玉米。证明2010年承包地,各承包户在2011年又继续承包了。

3、2011年8月9日彭庄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村X村村委会公章,显示:参加人员有:民文、二某、留喜、民宣、军德、长印、清达、赵叶、长录、汤月。主持人民文。审议事项:一队张某甲、张某录承包地争议一事。主要内容:2010年7月张某甲承包长录石榴树地,后经大小队和双方协商,长录以口粮田与清达调换。2011年双方为此引起争议。大队两委处理意见:一、维持2010年承包现状。二、清达弥补长录承包地投资:化肥80元,种子30元,播种20元,其它40元。

4、2011年7月24日彭庄村委会公告。内容:经生产队决定和队的实际情况,凡是现种一队承包地(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0日)的承包款,于2011年7月26日前交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收款人:留喜。承包款按2010年-2011年收。

5、2011年8月3日彭庄村X村X组承包地于2011年6月10日到期。到2011年7月24日止X组没有对外发包,原承包户都已种上了玉米,根据现情况结合组长商定,原承包户按原承包款交付,继续承包原承包地,并出示公告告知。截止2011年8月1日,已有3户交完了承包款,其中有张某甲承包户。备注:(张某甲将张某乙原石榴树承包,因张某乙不愿交出石榴树地,经村委调解,自愿将自己责任田划拨给张某甲使用)。以上情况属实。该证明除加盖有村委公章外,还有张某德、张某喜、张某宣签名。其中张某德系该村X村会计,张某宣系村支委,管房建。原告欲证明其原承包地不变,村里出公告,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其村会计出具,但原告交款其没见,原告讲的羊圈地门口地不在承包地范围,不应该发包。且前几天其碰见会计,会计讲有3家要退款,因为9户承包只有3户交钱,原告是不是3户交钱的,其不清楚。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有承包权。对证据2公章无异议,内容基本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镇X镇里又要其回村里处理。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公告内容是组里私自决定,未经村组群众代表同意。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开群众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上半截,不显示时间)。显示:(1)2010年承包地到期者,交款者各户亩数产量如下:……清达地名羊圈岭官义场地亩数1.07和1。产量299和375。被告解释该通知是本居民组发布。证明承包地是官义场地。

2、2011年9月4日证人张×1出具的证明和2011年9月4日张×2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人张×2系被告哥哥,证人张×1系被告本家兄弟。两证人均称其为群众代表,内容一致。内容为:1、X组X年承包地期限为1年,到2011年6月10日止。2、2011年5月25日队里出告示2010年承包地到期,按队里规矩,承包地退时可以兑换,(队里告示上写有)按产量,并在群众会上已换过。民祥承包承包官义场换羊圈地西边。3、生产队2011年7月25日出告示,2011年承包地按2010年收款,此告示没有通过群众会,连代表都不知道。群众不同意。被告欲证明承包地没有结论,村委会通知没有经群众同意,原告没有承包权。

3、包括被告在内的10人联合签名的上访信。要点之一是张某甲多一个人的地必须退出来,由队里重新承包。

4、2010年10月30日张×3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2010年本组承包地为期1年,到2011年6月10日止。2、2011年5月25日队里组长出告示,2010年承包地到期,退承包地可以从本人地内兑换,按产量取齐,队内开会已换过,(民祥承包官义场地换羊圈地西边)。3、生产队2011年7月25日出告示2011年承包地按2010年收款,此告示代表不知群众不知开会动地,群众坚决不同意。证明对象同证据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通知是居民组在2011年6月5日张某,居民组不知道其与被告调地一事。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当时少数人有意见属实,但应尊重村里决定。另承包户确是9户,交款有3户,其是3户之一。其他人换地的也都种上了。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认为签名人没有捺印,不认可是那些人签名。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的意见,并认为证人张某本与其有矛盾。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5日分别对济源市X村民张×4和该村X村民张×5的调查笔录。张×4称:其村在2011年1亩地粉碎玉米秸杆加上犁耙需支出150元,肥料需170元-180元,小麦种子需50元,拌种需20元,种麦需25元,除草剂15元。如算工需10个工,每个工80元,共计工800元,我们百姓种地一般不算工,如算工就不挣钱。我村X亩地小麦正常产量有700-800斤。张×5称:我村X年种麦到现在1亩地需用化肥近200元,犁耙粉碎玉米秸秆150元,种麦25-30元,种子近50元,小麦拌种20元,除草加农药30元。农民种地不算人工,如算人工不挣钱。2、2012年3月15日对轵城镇农经办副主任李××的调查笔录。其称:2011年我镇X区种麦到现在1亩地需用肥料150元-160元,犁耙粉碎玉米秸秆110-120元,种麦15元,麦种子40元,打药除草剂10元。种地如算工就不挣钱,种麦到现在大约需5个工,每个工按40元计算2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均有异议,因证人和签名人未到庭作证,且部分证人和签名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所在居民组统一发包土地,原告通过竞标承包了本组官义场地,面积1亩。同年5月26日,原告交纳承包费510元,承包期1年,至2011年6月10日到期。因原告承包的官义场地系被告的原承包地,上面栽种有石榴树,经村组协商,被告将属于自己的羊圈门口责任田中的1亩与原告承包的官义场地对换耕种。因被告的羊圈门口地作价247元,被告支付原告差价263元。2011年6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承包户到期后,因居民组会议对下年承包没有形成决议,而各承包户由各自在承包地上种上了玉米,彭庄村X组长商定,原承包户按原承包款交付,继续承包原承包地,2011年7月24日,彭庄村委会出示公告。内容:经生产队决定和队的实际情况,凡是现种一队承包地(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0日)的承包款,于2011年7月26日前交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收款人:留喜。承包款按2010年-2011年收。截止2011年8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9户承包户有3户交了承包款,其中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交纳包括羊圈门口地在内的两块地承包款407元。2011年麦收后,原告对对换后的羊圈门口地进行整理准备种玉米,但被告在该地上种上玉米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8月9日,彭庄村委召开会议研究原、被告承包地争议一事,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有:民文、二某、留喜、民宣、军德、长印、清达、赵叶、长录、汤月。主持人民文。审议事项:一队张某甲、张某录承包地争议一事。主要内容:2010年7月张某甲承包长录石榴树地,后经大小队和双方协商,长录以口粮田与清达调换。2011年双方为此引起争议。大队两委处理意见:一、维持2010年承包现状。二、清达弥补长录承包地投资:化肥80元,种子30元,播种20元,其它40元。后该处理意见未执行。2011年秋季,被告将羊圈门口地上的玉米收获后,继续种上了小麦,至今尚未浇水。审理中原告认可2011年承包期限仍为1年,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另被告称2011年其在羊圈门口1亩地收获玉米大约为600-700斤,成本250元左右。2011年其在羊圈门口1亩地种麦到现在直接投入450元左右,其中犁耙粉碎玉米秸秆120元,种子40斤计80元,种麦工钱20元,化肥投入150元,拌种50元,细耙的油钱20-30元,种麦到现在误工5个,每个工一般情况下50-60元。对此原告部分不认可,认为被告至少收有玉米900斤,成本同意按大队的处理意见。另认为1亩地犁耙粉碎玉米秸秆约100元,种子包括拌种60元,种麦工钱20元,化肥投入100元,细耙油钱15元,打药10-20元,种麦到现在误工3个,同意被告所讲的误工的价钱。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标承包本居民组X亩官义场地,承包期1年,到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经村组协商双方同意后,与被告的羊圈门口1亩地互换耕种,该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互换后原告耕种羊圈门口地至2011年麦收后承包期届满,双方均无争议。本案的焦点是2011年6月10日原告承包期届满后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对双方互换后羊圈门口1亩地,是否继续拥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彭庄村X村X村委对原被告承包地争议的处理意见可以看出,2011年6月10日承包期满后,虽然原、被告所在居民组对下一年如何发包未形成决议,但鉴于各承包户已继续耕种的实际情况,村X组已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承包户继续承包1年,原告根据村委公告交纳了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承包费用,因此,原告对双方诉争的羊圈门口1亩地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限内拥有承包经营权。2011年麦收后被告在诉争的羊圈门口1亩地上耕种玉米和小麦,构成对原告承包权利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将诉争的土地交给原告,由原告收获2011年被告在诉争地上种植的小麦,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诉争土地秋季的收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收益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本院也无法查清,可酌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当年玉米的价格,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00元。2011年诉争土地上的小麦系被告耕种,并进行了一定投资,现尚未收获,原告应对被告投入部分给予补偿。至于补偿数额,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和本院调查的投资情况,酌定原告补偿被告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某五条、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双方诉争的羊圈门口1亩地上的耕种,并将上述土地交给原告张某甲继续承包经营至2012年6月10日。

二、双方诉争的羊圈门口1亩地上的尚未收获的小麦由原告张某甲收获,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张某乙投资400元。

三、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011年秋季收益4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人民审判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张某凤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陶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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