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30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某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与李某峰(另案处理)经过宝丰县城大寺农贸市场南口附近,与开车路过的刘某、李某相遇。被告人王某乙无故拦在受害人李某、刘某车前阻扰车子行驶,并辱骂李某二人,受害人李某下车与王某乙理论,被王某乙用刀扎伤背部、腹部。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王某乙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王某乙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秦某、王某丙、杨某、魏某丁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各种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会予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