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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壶天镇X组。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嘉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仲其、人民陪审员李华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结婚,199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私奔近两年。现小孩已经成年,原告为儿子成家(娶亲)的事心急如魂,多次找被告谈话,试图挽回原、被告快破裂的婚姻,但均不欢而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枫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证据2,证人陶学军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且被告有外遇。

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该土地上建房屋两栋(住宅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4,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①原、被告争吵的事实;②分居的事实;③证人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作证关于分居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且未附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人唐某乙证言,经被告及法庭发问,证人对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认定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但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的事实;证人所称其听说被告有外遇因无其他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8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5月依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近两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原告遂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两年来虽有争吵,但主要原因是双方沟通不够所致。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未提供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信任,特别是多为婚生子唐某考虑,共创一个美好的家庭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人民陪审员李华国

二O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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