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上海市X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某不服被告上海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某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朱某某,被告上海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诉称:本市X区X路某号某室房屋所在地块因某路X路改造工程建设而实施拆迁,因原告至今未获补偿安置,故向被告黄某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居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
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结婚证书、原告及张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张某于2007年结婚,但被告并未补偿安置原告。
被告黄某区房管局辩称:涉案房屋经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列入“某路X路改建工程(某路-某路)”项目建设范围,现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且该房屋已被拆除。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拆迁裁决受理条件,被告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黄某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职权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被告又出示了以下程序和事实证据:
1、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递交申请;
2、被告于5月20日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明确以当日作为裁决申请日;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5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
4、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黄某地拆许延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拆迁期限已过;
5、由承租人填写的退房单及房屋腾空单,证明房屋已经于2007年11月30日交给拆迁人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至今未见过拆迁补偿协议,不知道其本人是否已被安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居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黄某区房管局申请“对上海市X区X路某号某室的居某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被告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在沪黄某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现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该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拆迁裁决受理条件,遂于当日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黄某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居某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所涉地块的拆迁期限已过,且涉案房屋也已被拆除,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肖阳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