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胡XX。
被告上海奥山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XX、上海奥山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胡XX、被告上海奥山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3日13时许,在上海市X路X路口附近,由于被告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右脚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奥山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系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5.60元、交通费623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购置拐杖费240元、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50元、护某350元、误工费9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
被告胡XX辩称,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系被告奥山公司让被告胡XX使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因涉案机动车维修后取回的路上发生。
被告奥山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系被告奥山公司让被告胡XX使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因被告胡XX在涉案机动车维修后取回的路上发生。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3时许,在上海市X路X路口附近,由于被告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使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XX驾驶的涉案机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右脚受伤,涉案机动车车尾损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2011年5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华医[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等,临床行对症治疗,上述损伤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护某期为7日等。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为由,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被告胡XX为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60.40元。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15.6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表示,对原告和被告胡XX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对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予以赔偿。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011年2月23日出租车发票一张,2011年2月14日、19日、21日、3月7日、22日、4月4日、19日、5月4日、17日、18日、23日出租车发票各2张,累计金额为523元;原告提供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100元定额发票一张。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原告就诊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21日、3月7日、22日、4月4日、19日、5月4日,共7次。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居住地为上海市X路X号;出租车发票均系至医疗机构就医产生;定额发票系至工商、公安机关、法院办理与本案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均表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就医日期不一致,定额发票与本案所涉纠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900元。4、关于拐杖费。原告提供上海申达综合经营部于2011年2月15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拐杖2根,共24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脚部肿起,故购置拐杖。三被告均表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尚不需要购置拐杖。5、关于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载明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1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奥山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资料一张。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脚部肿起,服药后导致吃饭困难等,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均表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关于营养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以每天50元计,共350元。三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仅同意以每天30元计。8、关于护某。审理中,原告表示,以每天50元计,共350元。三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护某仅同意以每天30元计。9、关于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退休人员,若不受伤,帮他人摆摊,故主张误工费损失900元。三被告均表示,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10、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上海日用五金公司齿轮燃具分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开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复印60元。被告胡XX、奥山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系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表示,该费用不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11、被告奥山公司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XX系在取回涉案机动车维修后的路上发生,故,被告胡XX驾驶涉案机动车系在履行被告奥山公司的职务。由此,被告胡XX应承担的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奥山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平安保险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奥山公司承担。另,被告胡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行为,亦应属履行被告奥山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胡X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76元(其中被告奥山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60.4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所称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予以理赔一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乘坐与其伤情相适应的交通工具。由此,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日期,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护某期、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3、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为900元。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某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4、关于拐杖费。根据原告右踝、右足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对原告购置拐杖,本院酌情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上海申达综合经营部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置拐杖的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元。5、关于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为10元。由于,工商档案资料查阅是原告提起诉某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以30元计,共210元。8、关于护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提供的护某期,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以30元计,共210元。9、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对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系属退休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提供的系上海日用五金公司齿轮燃具分公司开具的收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诉某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印,必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材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复印费为40元。由于,复印材料是原告提起诉某而产生的费用,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共7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营养费共3,086元;
三、被告上海奥山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司法鉴定费、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复印费共950元;
四、原告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三项为950元,但应扣除被告奥山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60.40元,余额489.60元由被告上海奥山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奥山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