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随着家庭负担的加重,被告越来越懒散,整日不思工作,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双方现都在上海打工,自2010年春节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二个孩子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起双方到上海打工。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5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一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离婚,要求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计人民币6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双方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双方就有重新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