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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符某,该破产管理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6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还债。此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被依法成立的破产管理人接管。本案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张民事权利的原告提起诉讼,破产管理人应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一百四十条一款(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七)向理解是错误的,依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新企业破产条文释义》中明确写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诉讼、调某、仲裁的责任”,并且在以往审理有关洛轴破产管理人的案件中,不管是仲裁、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是以洛轴破产管理人为主体进行审理的,审理的案件多达几百起,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七)项规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洛轴破产管理人的起诉,那么之前审理过的案件和生效的案件将如何处理如果以后以洛轴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话,洛轴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将如何保障请中级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原审对该条法律理解不当,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上诉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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