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男,27岁,汉族。
原告潘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潘某新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于当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案外人潘某新系同一村X组兄弟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吕某经在场的潘某新见证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当年8月30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潘某现今三万六千元整.必须在本年八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吕某.见证人:潘某新.2011年2月10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吕某借原告潘某现金36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某偿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36000元。《合同法》同时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并没某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某借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瑜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