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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与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工作人员。

原告瞿某与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发展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建筑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建筑发展公司员工,1984年5月至1995年1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中未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用。现要求被告某建筑发展公司补缴1993年6月至1995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瞿某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某等人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某建筑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于1984年5月进入某建筑发展公司工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6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1993年5月前的城镇社会保险。原告在1993年6月至1995年12月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讼请求早已超出法定时效,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没有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存异议,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84年5月11日,原告进入某建设总公司XXX工程队做泥工工作,1993年6月10日,被告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退工通知单记载从1985年4月1日至长期,于1993年6月1日退工。2010年10月26日,原告瞿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建筑发展公司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仲裁请求涉及时间为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根据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月28日,作出黄某仲(2010)通字第XXX号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瞿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瞿某主张与被告某建筑发展公司于1993年6月至1995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双方就劳动关系期间1993年1月至199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为原告予以补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瞿某未提交证据证明1993年6月至1995年12月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在该时间段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管理行为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交对劳动关系进行记录的辅助性上岗协议、档案、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明确否定该时间段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3年6月至1995年12月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规定是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1993年6月10日,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记载的退工通知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已明知。应自此后的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在法定期限未主张过权利。为此,原告已丧失了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缴纳1993年6月至1995年12月社会保险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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