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第三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第三人段某丙委托代理人段某丁、孟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段某丙,颁证土地位于村X路北,东邻荒地,西邻坟地,南邻柏油路,北邻荒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225平方米。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家在村东有一处承包田,原告之女徐文英于2006年与第三人同居生活,2009年,徐文英在原告家承包地上建房7间。徐文英与第三人感情不某,双方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土地使用证。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批给第三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证来路不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某,原告所述某是事实,争议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所建,且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于2007年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青龙石口村委会证明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在2007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知道,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高瑞琴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