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因此上诉人黎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本院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要求黎某撤回上诉,现黎某申请撤回上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黎某撤回上诉,双方按2012年3月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执行。
本院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上诉人黎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