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丁伙同华某、周某伟、张某利(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陈某丁电话联系收购废旧物品的吴某,以欲出售通信电缆铜芯为名,将吴某骗至禹州市X镇交界处,后该伙人以吴某收购被盗通信电缆,欲将吴某送往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先后敲诈吴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华某、周某X、张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华某、周某伟、张某利(三人均已判刑)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在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齐鹏鹤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