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贤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涂某某,外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林、林某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贤良,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涵江区X镇X村“重庆人家”餐馆饮酒时因子女吵架事情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张某某用砖块将同案人谢光德(另案处理)额头砸伤,被告人涂某某和谢光德怀恨在心。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伙同谢光德以及与谢光德纠集的李某全、“小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涵江区X镇X村张某某皮鞋店持刀追砍张某某,时在场劝阻的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也被砍伤,张某某逃往自己店附近的小某内被被告人涂某某一伙人砍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锐器刺戳左背部造成左肺破裂、左胸血气胸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陈述;3、证人肖某某、黄某丙、肖某某、邹某、赖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关于被害人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和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以及肖某某、王某某伤情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6、被告人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7、音像资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乙要求被告人涂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x元,共计x元。
被告人涂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纠集除了谢光德以外的其他同案人;其只砍了肖某某,没有砍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涵江区X镇X村“重庆人家”餐馆吃夜宵,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也在场,遂和他谈起二人子女吵架的事情,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涂某某即打电话给同案人谢光德(另案处理),叫他过来帮忙打架,谢光德到后持板凳朝张某某砸去,但没有砸到,谢光德的额头反而被张某某用砖块砸伤,后经在场的人劝架双方各自离开,但被告人涂某某和同案人谢光德均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谢光德打电话约被告人涂某某到涵江洞庭村路口喝酒,期间二人商议伺机报复张某某。凌晨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敲开“重庆人家”餐馆的门,欲让该餐馆老板赖某某带其去找张某某,被赖某某劝回。上午7时30许,被告人涂某某接到同案人谢光德的电话后到“重庆人家”饭店,伙同谢光德以及与谢光德纠集的李某全、“小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涵江区X镇X村被害人张某某的皮鞋店,向张某某索要医疗费,遭其拒绝后,被告人涂某某即冲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两耳光,继而谢光德等一伙人也殴打张某某,并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具,被告人涂某某即持刀和同案人一起追砍张某某,时在场劝阻的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也被砍伤。被害人张某某逃至皮鞋店附近的小某内被砍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锐器刺戳左背部造成左肺破裂、左胸血气胸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肖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涂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8月6日晚,其在“重庆人家”饭店吃夜宵时与牛牛的父亲(即张某某)因为双方小某子打架的事发生纠纷,其打电话叫谢光德过来帮忙打架,谢光德反而被张某某打破眼眶。次日凌晨1时多,谢光德包扎回来打电话叫其到洞庭路口去喝酒,期间商量第二天找张某某算帐,并要他赔钱。凌晨3时多,其喝完酒后又去敲“重庆人家”的店门,要老板赖某某带其去找张某某算帐,被赖某某劝回家。上午7时30分,谢光德打电话叫其到“重庆人家”饭店,其赶去后见谢光德和另外四名男子坐在门前的板凳上,后其和谢光德在路口碰见张某某,即要其赔医疗费,遭张拒绝后其冲上去打了张某某两个耳光,张某某便转身到他鞋店门口打电话叫人。之后谢光德叫来的人看见其与张某某动手打起来,便不知从哪里拿来好几把刀冲过来,其也冲上前拿了一把刀,张某某见状就朝鞋店旁边胡同里跑去,谢光德叫来的那些人就在后面追。其要去追时被张某某老婆挡了一下,之后其就持刀去追砍张某某叫过来的人,也不知道有没有砍到。后来,其看谢光德及叫来的那些持刀男子都在跑离现场,其也朝自家方向跑了,后跑到涵江三门井附近被公安抓获的事实。并辨认与张某某吵架的地点,与同案人谢光德商议报复、殴打张某某的地点,以及其丢弃砍刀的地点。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8月6日晚在“重庆人家”饭店喝酒时,其堂姐夫张某某和二娃子(即涂某某)因子女吵架的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某某用石头将和涂某某一起喝酒的一个男子砸伤。第二天上午8时多,其上班时听说有人要打张某某,就到“重庆人家”饭店路口,看见涂某某和那个被砸伤的男子要张某某赔钱,张某某不肯,于是涂某某先动手打了张某某两耳光,后涂某某他们叫来的张某丁、小某等四、五人就冲过去要打张某某,另外几个人回重庆饭店拿刀追张某某,张某某往皮鞋店方向跑,他们一批人在后面追,其怕张某某被打也在后面追,至店门口附近,其刚拦住张某丁、小某,其左肩、背部、手臂就被人从后面各砍了一刀,其就跑走了。过了一会儿,其去找张某某,看见涂某某、那个受伤男子以及张某丁、小某等人离开现场,后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就将他送到医院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涂某某,以及被张某某砸伤的男子是谢光德。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张某某将一个自称是涂某某大哥的男子砸伤。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其赶到皮鞋店时,看见涂某某、自称是涂某某大哥的人、张某丁、小某等人殴打张某某,其中有人拿出一把水果刀要刺张某某,张某某转身就跑,张某丁、小某等七、八就人去追砍张某某,其和肖某某拦住张某丁、小某,后背却被他们砍了一刀,其就跑走了。过了半个小某,其听说张某某被人捅伤了,快不行了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涂某某,以及自称是涂某某大哥的人就是谢光德。
4、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8月6日晚23时许,张某某在“重庆人家”饭店和涂某某因子女吵架的事发生矛盾,后被大家劝开的事实。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张某某老婆到其店里,叫其老公刘成钢过去,说是有人在店里要打张某某,其过去看见有十来人中年男子在张某某店的入口处,先是二个人和张某某说话,后那十来个人就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跑出来拿了一捆刀回鞋店,接着有五、六个过去拿刀追砍张某某,张某某跑进鞋店附近的一条小某子里,那些人接着追进去砍。过了一会儿,那些人就跑走了,其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的事实。
6、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曾向涂某某老婆借钱,8月7日,她说急着用钱,叫其送到三门井邮电局门口,其因有事叫一个朋友将钱送过去。中午得知有几个江西人被涂某某等人打得比较严重。下午,涂某某叫其载他去三门井找他老婆,到了三门井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7、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6日晚11时,张某某与涂某某在其店里因子女吵架的事而发生争吵,后涂某某打电话给谢光德,谢光德到后被张某某砸伤,后其带他去包扎。凌晨2时30分许,涂某某来店里敲门,要其带他去找张某某打架,后被其劝走。第二天是上7时左右,谢光德来敲门,其开门看见他带二个男子在店门口,过了几分钟,涂某某也来了,接着陆续又来了几名男子。8时30分左右,其看见有二名男子带了一包鼓鼓的长袋子,其估计里面是刀,他们将袋子放在其店里。过了四、五分钟,其再出来后就看见涂某某等人就往涂某某住处方向跑。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谢光德、张某某、涂某某,以及谢光德纠集的李某全。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8月6日晚11时左右,涂某某和张某某因子女吵架的事发生并互殴,涂某某的朋友被张某某砸伤的事实。
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8月6日晚,张某某将涂某某的朋友砸伤。第二天早上,涂某某等十来个人拿刀冲向张某某开的鞋店,其看见涂某某也持刀往江口方向追一个江西仔,但不知是否有砍到,后其听说有一个江西仔被砍的快要死了,其过去看见有一个人倒在环城路X村方向约20米的土路上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谢光德、涂某某,以及骑摩托车载人去取装刀的包的人即是李某全。
1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涂某某等人到其鞋店门口找其丈夫张某某讨要医疗费,涂某某先打了张某某两耳光,其就上前拦住涂某某,但被推倒。接着其看见有好几个男子包括涂某某拿刀冲过来,张某某便往鞋店旁边的胡同里跑,涂某某被其拦了一下,又去追张某某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涂某某。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莆公(涵)鉴(法医)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某系锐器刺戳左背部造成左肺破裂、左胸血气胸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
13、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照片及损伤初步评定,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程度初步评定为轻伤以上。
14、莆公涵刑技鉴(2008)第622、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肖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5、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重案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于2008年8月7日下午在涵江鉴前三门井处被抓获的事实。
16、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重案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全是否涉嫌犯罪正在侦查过程中。
17、同案人谢光德的网上个人信息及追逃信息表,证实同案人谢光德的个人身份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涂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死亡时年满3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张某某被害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12元,抚养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271.2元,护理费4542.4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合计x.78元。上述事实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涂某某称其没有纠集除了谢光德以外的其他同案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涂某某叫同案人谢光德到“重庆人家”饭店帮其打架,谢反而被被害人张某某用砖块砸伤,二人均怀恨在心,并商议伺机报复,现有的证据虽某法证实除了谢光德以外的其他同案人系被告人涂某某纠集,但被告人涂某某纠集谢光德的证据充分,后谢光德又纠集其他同案人参与报复张某某,故可认定被告人涂某某间接纠集其他同案人参与本案,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涂某某称其没有砍张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其持刀欲追砍张某某时被张妻挡了一下,后其就去追砍张某某叫来的人,在场的证人虽某证实案发时涂某某有持刀,但现有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涂某某有砍被害人张某某,故该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因双方子女吵架之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后纠集同案人报复并伙同同案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纠集同案人共同策划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x.78元,被告人涂某某依责应承担35%,即x元,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二三年八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零三百一十二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二十万零八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