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搅拌机的赣x重型普通货车自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850M路段,因车上运载的搅拌机超高刮到横过公路的莆田市电信公司钢绞架,致路旁水泥电杆拆断,造成正在电杆上施工的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于2008年9月9日被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杜某、颜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检验记录单、法医学鉴定报告、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高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高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