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基本身份信息及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朱某某跟随被告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给人盖房,在此打工期间,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盖房时从三楼掉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眼眶及左侧上额窦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11日在河南电力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南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护理费6958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