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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与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某,女,1968年生,系死者范某中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乙,男,1998年生,系死者范某中之子。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范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丙,女,1942年生,系死者范某中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丁,男,1939年生,系原告赵某丙之夫和死者范某中之父。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原告赵某丙、范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郊左楼。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零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于2009年12月7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县支公司赔偿豫x车维修费x元、拖车费1900元及赔偿给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和路产损失x元,合计为x元,零担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河南省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范某中从大荔物资汽贸有限公司购得该车,该车于2007年2月11日在华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额x元;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x元、三者险x元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24时。后该车变更车号为豫x,上述各项保险变更被保险人为零担公司,并在华县支公司进行了登记,华县支公司作出了保险批单。豫x车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2月10日。2007年8月21日,范某中与零担公司签订车辆产权确认书,确定该车实际产权人为范某中;同时签订了货运单车交费合同,该车的行驶证等手续及投保人的名称变更为零担公司,范某中将该车以零担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2008年1月10日20时50分许,驾驶员王某光驾驶李达所有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柞高速公路柞水向西安方向行驶到31KM+300M处时,由于天下小雪,路面结冰,王某光超速行驶,措施不力,致其驾驶的车辆将在此路面上的范某中(豫x车驾驶员为周安平)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陕x中型普通货车、豫x车及道路护栏碰撞,致范某中当场死亡,王某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中无事故责任。处理事故时,豫x车花费拖车费1900元,该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定损,车损为x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X号判决,判决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赔偿李达车损和道路损失共计x元。判决后,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豫x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华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进行理赔。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要求的豫x车车损x元、拖车费1900元和赔偿李达的x元,均在豫x车投保的车损险x元和三者险x元范某内,且该车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的请求,既在双方约定的理赔范某之内,且又符合法律规定,华县支公司应予赔偿。因零担公司只是豫x车的被挂靠单位,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要求零担公司赔偿2000元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华县支公司辩称只对双方车辆的直接损失赔偿30%,无法律依据,一审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支付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豫x车拖车费1900元、车损费x元和赔偿李达车损、路产费x元,合计x元。二、驳回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要求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740元。

华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县支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有异议。对豫x车损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某;对于李达车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某,因被保险车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华县支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为x元。

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辩称:豫x车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某,该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定损,损失为x元,其中并无车尾损失,该车损是由周平安驾驶豫x号车单方肇事,即自己撞了护栏,造成的,这已有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X号判决认定,周平安应对该车损负全部责任,华县支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责任。已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X号判决认定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承担赔偿李达的车损就是按30%的责任计算的,且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零担公司述称:与零担公司无关联,无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豫x号在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将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转嫁给保险公司。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对华县支公司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X号判决显示,认定邢某某、范某乙、赵某丙、范某丁承担赔偿李达的车损x元,就是按照李达实际车损的30%确定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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