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19XX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镇,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男,19XX年2月5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19XX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申某诉被告褚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两被告以做炒货食品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前两被告在2008年6月份也曾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
被告褚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两被告以做炒货食品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归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元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45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