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戊在焦作市X区田源菜市场院内因故与被害人来某某发生冲突,后二人厮打,曹某戊将被害人的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己、曹某庚、蔺某、李某己、刘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戊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某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