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唐××。
被告唐××。
原告王××诉被告唐××、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唐××(同时作为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和被告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两被告唐××、唐××系兄弟关系。根据(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路××号××室房屋产权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唐××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唐××所有。2008年6月,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室出租,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500元。原告认为,依照(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房屋出租的租金权益中,四分之一的权益应归属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给付上述租金,但被告唐××至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唐××、唐××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路××号××室出租租金的四分之一,共计9,750元。
被告唐××、唐××辩称: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无异议,租金也确为每月6,500元。但被告唐××认为,其和原告离异后,子女和被告唐××共同生活。××路××号××室的房租,一半是由被告唐××收取,另外一半是由被告唐××和原告的儿子唐××收取,被告唐××自己并未收取。唐××收取的租金是用来还××路房子的贷款。××路的房子是为儿子女儿购买的,至今还有二十几万的贷款未还。如果原告要拿掉一部份租金,××路房子的贷款将无法继续支付,房子就要卖掉,子女的正常生活难以维持。被告唐××认为,其已经将自己的那份租金给了子女,原告也应将自己的那一份给子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我院出具了(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市××路××号××室房屋产权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所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唐××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唐××所有。2008年6月1日两被告唐××、唐××(又名唐××)和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上述××室出租,租赁期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月租金为6,5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唐××仅收取了一半的租金,故不再向被告唐××主张租金收益。
上述事实,有(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原告不愿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本市××路××号××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和两被告唐××、唐××按照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的份额共有。两被告将上述××室出租,其获取的租金,为共有财产的收益,应由原告和两被告按照上述份额分享。被告唐××在上述××室房屋产权中,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其收取的租金亦应为四分之一。故其收取二分之一的租金,并拒绝给付原告相应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唐××给付相应租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确认无须被告唐××承担责任,于法不悖。至于被告唐××抗辩是儿子收取的租金,其并未拿到钱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唐××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收取相应租金,即便由儿子代收,也是委托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