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4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陈某。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双方常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6间,归被告陈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